安全生产简报 2008年第八期 南京市安监局江北分局(高新) 总第8期 2008年8月 本期导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江北分局加大对危化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市安监局江北分局加大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江北分局召开化工生产企业安全会议》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北分局加大对危化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针对高温期间化工企业危险性增加的情况,江北分局联合市局监察支队并聘请有关专家利用两天时间,集中对高新开发区盘城街道6家化工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 主要对企业的现场、安全许可、评价及备案、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卫生、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企业检查管理台账等硬件、软件方面进行了检查;针对查出的问题,分别采取宣传法律法规、批评教育、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定期复查、召开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分析会等手段,督促企业整改,提高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确保生产安全,为高新开发区创造一个安全的投资环境。 《市安监局江北分局加大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为进一步宣传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做好奥运期间的安全工作。7月24日上午,市安监局江北分局在高新区召开盘城镇地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负责人会议。 会上,通报了2008年1至6月份全国烟花爆竹的事故情况,指出了当前零售经营单位在烟花爆竹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重点章节进行宣讲。 最后,针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会议强调:一是各经营单位从增强安全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做起,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是要自觉抵制非法、劣质烟花爆竹的侵入,做到不采购和销售非法、劣质的烟花爆竹;举报和配合政府打击非法、劣质烟花爆竹;三是要做好备售烟花爆竹的储存,要防高温潮湿,不超量超高储存;四是烟花爆竹专店或专柜销售要配备消防器材和应急用水。 《江北分局召开化工生产企业安全会议》 7月10日上午,江北分局在高新开发区召开了盘城地区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工作会议。会议对各单位检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分析通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与各危化品生产企业签订了《南京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为做好夏季危化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工作,江北分局根据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工作的特点,并结合实际提出五点要求: 1、 加强管理,避免习惯性违章; 2、 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知识教育,特别是夏季高温季节安全知识教育,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作好防暑降温工作; 3、 抓好企业的隐患整改工作,确保安全生产; 4、 未进行职业卫生申报的企业,尽快申报; 5、 严格遵守企业事故上报制度。 |